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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更新时间:2024-04-26 11:42      发布时间:2022-09-13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3)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运输工具;
(4)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获非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非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和运输工具;
(5)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支持和督促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负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技术、设备和自动控制系统,有利于提高安全水平,鼓励危险化学品的特殊储存,统一分销和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确保安全的原则,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规划适当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区域。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港口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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