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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更新时间:2024-03-20 15:27      发布时间:2022-09-13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上设置明显标志,并定期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检查和检测。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7天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派专人到现场指导管道的安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手册,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上粘贴或绑定与危险化学品包装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手册和化学品安全标签规定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具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改其化学品安全技术手册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材料、危险化学品包装的类型、规格、方法和单一质量(重量)应适用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性质和使用。
第十八条 容器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批准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生产,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舶检验机构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用户应在重复使用前检查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和容器;如果发现安全风险,应进行维护或更换。用户应记录检查情况,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油站除外)与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居住区、商业中心、公园等拥挤场所;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饮用水源、水厂和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的除外)、机场、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亭、地铁站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社区)、渔业水域、种子、畜禽、水产苗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设施和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监督整改;生产、生产、搬迁、关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免地震活动断层和易发生洪水和地质灾害的地区。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携带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包括场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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