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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办理单位有哪些?

更新时间:2024-04-26 11:42      发布时间:2022-09-13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类型和特点,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测、通风、防晒、温度调节、消防、防火、防爆、压力泄漏、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防护堤防或隔离作业,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维护、维护安全设施和设备。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单位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通信和报警装置,并确保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每三年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整改安全生产条件中存在的问题的计划。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计划的实施情况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计划的实施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立公安机构,配备专职公安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存放在专用仓库、专用场所或专用仓库(以下简称专用仓库)内,由专人管理;剧毒化学品和其他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应单独存放在专用仓库内,实行双重收发、双重存储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法、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的仓储验证和登记制度。对于剧毒化学品和其他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施和库存,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照规定处置的,责令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类型、危险特点、使用和使用,建立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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