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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04-26 11:42      发布时间:2022-09-2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60 201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化学品物理危险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现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生效。2013年7月10日
化学物理风险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规范化学品物理危险鉴定和分类。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未确定危险特性的化学品的物理危险鉴定和分类,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和分类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种单质、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化学物理风险评估是指根据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判断、确定化学燃烧、爆炸、腐蚀、燃烧、自反应和水反应的风险特征。化学物理风险分类是指根据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评估化学物理风险评估结果或相关数据,确定化学物理风险类别。
第四条 下列化学品应进行物理危险鉴定和分类:
(一)在《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含有一种或多种成分,但整体物理风险尚未确定;
(二)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未确定物理危险的化学品;
(三)以科研或产品开发为目的,年产量或使用量超过1吨,物理风险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国家化学物理危险评估和分类工作,公布化学物理危险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名单和免除化学物理危险评估和分类目录,设立化学物理危险评估和分类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化学物理危险评估和分类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技术委员会负责仲裁有异议的评估或分类结果,并公布化学物理风险的评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负责化学品物理风险分类结果的评估和审计,建立国家化学品物理风险评估和分类信息管理体系,为化学品物理风险评估和分类提供技术支持,承担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危险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管理办法
第二章 物理危险鉴定与分类
第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实地开展评估工作,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八条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简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物理危险识别,并向评估机构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鉴定。化学品单位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成分、含量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 化学物理危险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化学物理风险评估的化学品单位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交化学物理风险评估申请表和有关文件,提供评估所需的样品,并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2)评估机构收到评估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和判断。除与爆炸物、自反应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关的物理风险外,其他物理风险应在20个工作日内发布,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样品应至少保存180天,相关档案材料应至少保存5年。
第十条 化学物理危险鉴定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与爆炸物、易燃气体、气溶胶、氧化气体、压力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反应物质、自燃液体、自燃固体、自热物质、易燃气体、氧化液体、氧化固体、有机过氧化物、金属腐蚀等相关物理风险;
(二)蒸气压、自燃温度等与化学危险分类有关的物理化学特性,以及化学稳定性和反应性。
第十一条 化学物理危险鉴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化学品名称;
(二)申请鉴定单位名称;
(三)鉴定项目及所用标准、方法;
(四)仪器设备信息;
(五)鉴定结果;
(六)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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