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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化学物理危险鉴定的化学品单位

更新时间:2024-04-07 16:31      发布时间:2022-09-21  

第十二条 申请化学物理危险鉴定的化学品单位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鉴定机构或者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三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固定报告和其他物理危险数据编制化学物理危险分类报告。化学物理危险分类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化学品名称;
(二)重要成分信息;
(三)物理危险鉴定报告或其他相关数据及其来源;
(4)化学物理危险分类结果。
第十四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向登记中心提交化学品物理风险分类报告。登记中心应当对分类报告进行综合评估,并在30个工作日内向化学品单位出具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化学品单位对化学品物理风险分类审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六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鉴定和分类管理档案,包括:
(一)已知物理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
(二)物理危险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计意见,已对化学品进行鉴定和分类;
(3)化学品名称、数量等信息未经鉴定分类。
第十七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按照《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上一年度评估的化学品名称和工作总结。

 
申请化学物理危险鉴定的化学品单位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化学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物理危险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物理危险鉴定和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隐瞒化学品危险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在鉴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时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在物理风险评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评估机构名单中删除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化工单位商业秘密泄露。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化学品单位可以向鉴定机构申请一系列用途相似、成分相似、物理风险无显著差异的化学品鉴定。多个化学单位可以共同申请同一化学品的鉴定。
第二十二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鉴定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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